国务院发布《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自4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报记者许永丽报道 国务院近日通过并公布《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提出,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同时,国家还将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条例》规定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等工作,规范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气象灾害防御机制。
据悉,《条例》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了各类气象灾害的预防措施,针对不同气象灾害的特点,对台风、大风(沙尘暴)、暴雨、暴雪、低温、高温、大雾、霾、雷电等气象灾害规定了不同的预防措施。
对于农村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农业主产区、森林草原等区域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同时,确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条例》对气象灾害普查、风险评估和区划,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建设,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条例》还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空间天气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雷电灾害防御组织管理工作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虚假的或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将依法受到相应警告或处罚。
《条例》共6章,分为总则,预防,监测、预报和预警,应急处置,法律责任,负责,共计48条。
据介绍,《条例》是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之后,我国制定的第二部与《气象法》相配套的气象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步入了依法管理的轨道,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国气象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是世界上受自然灾害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在各类自然灾害中,70%以上是气象灾害。近几年,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大背景下,我国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增多。《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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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答记者问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答:我国幅员辽阔,自然条件复杂,是世界上受自然灾害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在各类自然灾害中,70%以上的是气象灾害。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防灾减灾工作,我国先后制定了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减少气象灾害的损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大背景下,我国气象灾害越发呈现出突发性强、种类多、强度大、频率高等特点,局部地区极端高温、极端低温和强暴雨、强台风等极端性天气明显增多。同时,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重要阶段,发展经济和改善民生的任务也十分繁重。多发的气象灾害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给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很大的挑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等工作,为应对气候变化、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问:气象灾害涉及到各行各业,影响范围广,怎样才能把各种气象灾害防御力量有效整合在一起,更好地减少灾害损失?条例在这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气象灾害影响面广,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必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下,通过多部门密切协作,全社会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在总结多年经验的基础上,条例建立了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防灾减灾机制,进一步规范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在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组织建立联防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气象灾害防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
二是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实施的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依法开展自救互救。
三是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主产区、森林、草原、渔场等区域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政府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问:在气象灾害预防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气象灾害重在预防,全面系统的预防措施是减轻气象灾害损失的重要前提,条例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和指导,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内容。
二是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编制程序、内容和效力,规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制定程序和内容。
三是规范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防御措施。条例针对不同气象灾害的特点,对台风、大风、暴雨、暴雪、低温、高温、雷电、大雾等主要的气象灾害规定了不同的预防措施。如,针对降雪冰冻灾害,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问:只有准确及时地对气象灾害进行预报、预警,公众才能有效避险,条例在这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及时准确的监测、预报和预警,是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重要保障,条例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加强监测能力建设,整合气象监测信息资源。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做好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加强灾害易发区的监测工作,完善灾害信息共享制度。
二是规范预报、预警行为。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三是加强灾害信息传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等工作。
问:在发生气象灾害后的应急处置方面,条例有哪些规定?
答:积极有效的应急处置是减少气象灾害损失的重要手段,条例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解除。规定政府或者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预案的决定;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灾害级别或者解除应急措施。
二是规范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等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管理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三是规范各有关部门在应急处置中的职责。规定气象灾害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气象灾害跟踪监测、救灾物资供应和灾民安置、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公用设施运行保障、社会治安维护、农业抗灾指导、水量调度等工作。(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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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气象报社)